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素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近祥和011 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至右方慢車道上,適有謝佳靜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駱 素珍右後方之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駱素珍上開汽車發 生碰撞,致謝佳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右肩、右肘、左手擦傷之傷害,後駱 素珍又向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 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駱素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3頁;院卷第66頁、第133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謝佳靜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承 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交易 卷第71頁至第75頁;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5 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頁;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7頁)。惟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前方的汽車 急煞,我也跟著煞車,之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下車查看,才 發現告訴人倒臥在慢車道約停車格處,我當時是直直開,沒 有要變換車道,只是因為右邊機車較多,我車頭才會不自覺 地向左偏,發生車禍後我沒有移動車子,對本件車禍我並無 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係因前方車輛煞車而煞車 ,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 右偏駛之行為,且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並無任何刮地痕及散落物,自無法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係於何處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直行在慢 車道上,被告原本在我左前方行駛,卻突然向右偏駛到慢 車道上,導致我煞車不及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照鏡,使我 飛出去摔倒、受傷後昏倒等語(警卷第8 頁、第21頁;偵 卷第22頁;院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可知告訴人就雙 方車輛之行向、車禍過程等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被 告雖辯稱其未向右偏駛,僅為了閃避右方機車車潮而將車 頭往左偏移,然其行向均為直行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 上,其右後車尾與該路段外側慢車道路面邊線之距離為5. 7 公尺,其右前車頭與該路段外側慢車道路面邊線距離則 為6.1 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車輛之車頭明顯向左偏移並 停放於外側快車道上。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禍後我 車輛右後照鏡毀損等語(警卷第2 頁),經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其撞上被告車輛的右後照鏡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車
輛右後照鏡毀損照片乙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足徵 被告車輛僅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依被告車 輛當時之停放位置,以告訴人原本行駛於該車輛右後方而 繼續往前行駛之行向,2 車若發生碰撞,依常理而言,告 訴人機車應會直接撞上被告車輛的右後車尾。蓋被告當時 車頭往左偏移,如其車輛右後照鏡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需告訴人往前行駛,閃過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後再特地往左 偏駛,才會撞上被告車輛的右後照鏡,此舉顯然與一般正 常駕駛之行向有悖,且依告訴人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其前方視線應可清楚辨識被告車輛之行向與位置,殊難 想像在前方無視線障礙之情況下,告訴人會刻意繞過被告 車輛右後車尾,再往左偏駛與被告車輛右後照鏡發生碰撞 ;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直行回我家,沒有 要轉彎等語(院卷第140 頁),益徵告訴人當時正常直行 於慢車道上,實無以上開怪異行向突然向左偏駛至快車道 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右偏駛乙節是否為真,已 屬有疑。
(二)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 倒地位置及因碰撞散落地面之機車車殼碎片,均係位於外 側慢車道之右側路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 ),則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主動侵入其車道而與其車 輛右後照鏡發生碰撞等節為真,依被告車頭往左偏向內側 快車道之位置,如其車頭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該因碰撞產生之車殼碎片應有較大機率會直接散落在快 車道上,而非散落於慢車道右側路邊,是被告車輛應係於 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甚明,又被告車輛之所以 事後往左偏並停放在快車道上,應係其於車禍發生後,向 左駛回外側快車道所致。被告雖辯稱當時右邊機車較多, 其車頭才會向左偏,無可能向右偏駛至告訴人車道云云, 惟依其於審理中供稱: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不管是慢車 道、快車道車子都很多,也有很多機車騎在快車道上,我 前面的車子突然煞車,我就跟著煞車等語(院卷第63頁、 第147 頁);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路段的機車 道很小,旁邊也有機車格,所以機車可以行駛的範圍很小 等語(院卷第137 頁),足見車禍發生時,上開路段不僅 慢車道機車眾多,快車道上亦有不少車輛、機車行駛,則 若被告前方車子突然煞停,其因一時慌張或為了閃避前車 ,將車輛貿然向右偏駛至慢車道上,亦與常理無違,且因 當時慢車道上劃有停車格,機車原本能行駛之範圍很小,
故被告車輛往右偏駛之幅度亦不需過大,即可能與在慢車 道上直行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 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兩車並行之間隔」,參酌同規則第97條第 1 項第3 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第126 條第2 項「慢車行駛,不得爭 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相關用語 之規定,可知該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指兩車同向行進時, 須注意其與左右車輛之距離,避免有突發狀況時保有緩衝 之空間,或是避免變換車道時或左右轉時因距離過近發生 擦撞,是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範圍,並不僅限於兩車「 剛好並行時」,始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應包含兩車 同向行進時之「前後方狀況」,換言之,縱使兩車並非處 於剛好並行之狀態,汽車駕駛人仍須注意與其同向行進之 並排車道,其斜前方、斜後方是否亦有往前行駛之汽車, 並應注意其與該車間之間隔,以避免兩車因距離過近而擦 撞,如此解釋方符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查被告係成年人 ,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審交 易卷第21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告訴人當時雖係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而非 與被告車輛剛好並行,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機車位置 亦屬於被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範圍內,且依告訴人當 時處於直行之狀態,其往前行駛後,亦會逐漸接近往右偏 駛之被告車輛,致2 車距離縮減而於事故發生時呈現並行 之情形,是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正自其右後方逐漸與其 並行、向其接近,仍逕自向右偏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四)至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固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1 月6 日高市 車鑑字第110700095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
卷可憑(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除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外,亦具有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等語(院卷第64頁),告訴人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原本在我左前方行駛,卻突然向右 偏駛到慢車道等語(院卷第134 頁),則依卷內現存之客 觀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貿然向右偏駛至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上,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又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鑑定意見及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所為之認 定,容有誤會,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 輛,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 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 考量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惟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 度,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靠 在網路上賣東西、擺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 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