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0號
CTDM,108,訴,280,2021082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楊鎮璝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蘇昱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依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7011、7012、7061、799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15 、78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己○○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參與由年籍不詳之「陳信豪」、綽號「運哥」 、「小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前往向被詐欺對象拿取 詐欺所得財物)工作,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 年5 月27日9 時42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公務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看診費用過高,將凍結其健保資格,須交付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且應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帳戶供法院 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京城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乙○○,丙 ○○○再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及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郵局, 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於取得上 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將丙○○○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丙○○○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 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乙○○係丙○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抽取其中3 萬元作為報酬後,於 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將剩款27萬元全數交予「 小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乙○○、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其中己○○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 意聯絡,理由詳後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10日13時許 ,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察身分,分別以市話(165 )來電顯 示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長庚及榮 總等醫院看診,因涉及刑案須配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警方 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彌 陀區中華路1 巷3 弄之巷口,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冒充地方檢察署替代 役男身分之丁○○,己○○則在路口把風、接應;當日乙○ ○雖在中國泉州,未擔任本次詐騙車手,仍於「運哥」無法 聯絡時,居中對接,將丁○○、己○○之行蹤,以「易信」 通訊軟體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以利本次詐騙遂行。嗣丁○○取得上開提款 卡後即與己○○一起搭乘不知情之張峰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由丁○○以將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戊○○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戊○○本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45,000元,丁○○, 己○○各自抽取8,000 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 在高鐵烏日站,將餘款29,000元全數交予「小胖」,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乙○○、丁○○、己○○與楊宥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30分,假冒健保署人員、「張介 欽」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 用持至榮總醫院看診,且某槍枝販賣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 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須配合警方人員調查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款密碼,復於同日1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前, 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專員「王忠義」之己○○,丁○○則在路口把風、接應。 嗣己○○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丁○○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丁○○、己○○分別以 將甲○○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甲○○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丁○○、己○○係甲○○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合計42 萬8,000 元,丁○○、己○○各自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後, 於同日稍後某時許,由丁○○將餘款40萬8,000 元置於統聯 客運臺中水湳站旁某巷弄停放之某車輛下,再由乙○○指示 楊宥騰前往拿取後轉交給「小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丙○○○、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 乙○○、丁○○、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 決認定被告乙○○、丁○○、己○○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就 被告乙○○、丁○○、己○○參與組織犯罪此部分犯罪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被告乙○○、丁○○、己○○三人於 警詢時對於其他共犯之指訴。至被告乙○○、丁○○、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 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6 月 29日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自白,係遭員警佯 稱同案被告丁○○已為陳述,要求被告乙○○為一致之陳述 ,而認此部分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誤導所為,其陳述或自 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乙○ ○該次警詢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有罪之證據,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於110 年8 月11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經自行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認 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錄音中也未見員警之利誘、 誤導情事,無法證明此部分有利誘之不當取供行為,亦無須 勘驗錄音光碟或傳喚警詢員警到庭作證等語明確,此有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06 至107 頁),是不贅論



其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三人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㈠、丁○○之警詢陳述中關於乙○○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㈡、丁○○之偵訊陳述中關於乙○○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對被 告乙○○不利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90 頁), 惟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 ,且本判決並未援引同案被告丁○○之偵訊內容作為不利被 告乙○○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論。㈢、至於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乙○○部 分,且本院並未引用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 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亦不贅論其證據能力。㈣、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丁○○、己○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 34、56、80、207 、290 、307 、320 、436 頁、訴字卷三 第108 至109 、12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末以本案據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所示,除其中被 訴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矢口否認外,其餘犯行均 坦承不諱(警四卷第32至34頁、併警一卷第1 至7 頁、併警 二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一第52、193 頁、訴字卷二第77、



287 、434 、492 頁、訴字卷三第122 、183 頁),並否認 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辯稱:108 年6 月10日我人 還在大陸泉州,丁○○、己○○此次出任務我事前不知情, 係因為「運哥」突然失聯,機房才會聯絡我。而之所以發簡 訊提醒丁○○要注意安全,也只是在表達親誼間之關心而已 ,何況我事後也沒有分到酬勞;我不知道機房用何種詐騙手 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事前並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其當時人在大陸並無參 與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行為分擔;而依被告丁○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係在已取得詐欺款項後,才聯絡 上被告,此時詐欺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乙○○縱有與丁○○ 聯繫,亦不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被告乙○○均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警二 卷第5 至10、17至22頁、警三卷第87至91頁、警四卷第138 至151 頁、併警二卷第131 至136 頁、聲羈二卷第8 至14頁 、訴字卷一第44、207 頁、訴字卷二第32、303 、434 至43 5 、492 頁、訴字卷三第122 、183 、204 頁、訴字卷三第 123 、183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判決有罪在案,本件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丁○○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 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 語。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 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丁○○共同出行、分別 由丁○○、己○○出面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另一人則在路口把風、二人均有持告訴人甲 ○○之提款卡取款及事後均各自有分得報酬等情亦自白在卷 (訴字卷一第48、207 頁、訴字卷二第54、318 、436 、49 2 頁),惟否認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己○○未向被害人自稱為公務員,亦不知道 機房如何詐騙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 意;另被告己○○業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諭 知緩刑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乙○○、丁○○、己○○等三人坦承分別自108 年5 月間,加入由「陳信豪」、「運哥」及「小胖」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三人均係擔任車手,負責在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持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領取被害人 帳戶內存款,再將贓款轉交「小胖」;其中被告乙○○係因 家中經濟欠佳,擬向經營當鋪之「陳信豪」借款,然因利息 太高而作罷,「陳信豪」轉而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被告丁○○則因向其表哥即被告乙○○借款,乙 ○○乃將其聯絡方式轉知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要被 告丁○○自行評估,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與丁○○ 聯繫並將其吸收入夥;己○○則因與丁○○前為同事關係而 獲悉此工作機會,而與丁○○共同擔任車手。被告乙○○、 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其等均係 受「運哥」指揮行事等情,此分據被告乙○○、丁○○、己 ○○供述在卷(警三卷第9 頁、偵二卷第9 頁、聲羈一卷第 12至17頁),足見被告乙○○係與丁○○、己○○屬同層級 車手角色,彼此互不隸屬,已可肯認。再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謂「招募」係指「招來」、「廣求」應募者、參與甄 選流程之意。本件被告乙○○僅係將丁○○之聯絡方式交予 上游成員,充其量只是提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而非 徵召募集之行為,尚與「招募」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三 人分別於108 年6 月26、27、28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等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 ○、丁○○、己○○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7 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復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6 月26日、108 年6 月27日及 108 年6 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8 張、本院108 年橋院總管字第1076、1077、1078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28至32 頁、警三卷第19至22、59至62頁、訴字卷一第483 至487 頁 )。而被告乙○○、己○○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丁○○、己○○均於本件首次擔任第一線車手 犯行時(即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丁○○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再推由被告三人擔 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款 項:
⑴被告乙○○、己○○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云云。惟本件三位被害人分別證稱:對方誆 稱警察人員,會派人來拿提款卡,果真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 男子來(丙○○○,警四卷第201 至202 頁)、我有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給假冒的地檢署替代役(戊○○,警一卷第12頁 )及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穿白色短袖麻料上衣、黑



色長褲、自稱是臺中法院的王中義專員,王中義現場還假裝 與法院書記官接洽(甲○○,警四卷第212 頁)等語明確,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丙○○ ○、戊○○及甲○○等人行騙,首堪認定。。
⑵參以被告乙○○於108 年5 月27日提領款項及行經臺鐵時所 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三卷第115 至127 、141 頁)、 丁○○於108 年6 月10日提領款項及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9至32頁),均可見當日擔任第一線 車手之乙○○、丁○○均係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 配戴棒球帽等相類正式裝扮,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將有公務員前往收取帳戶」等詐騙話術相符; 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向丙○○○收取帳 戶提款卡時,她正在跟公司(按即機房成員,下同)講電話 ,我也當場同步在跟公司講電話(訴字卷一第197 頁)、被 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上手有先跟我講,我是替代役 役男;他們(按即上游成員,下同)自稱是長官,應該就是 指公務員,因為他們會叫我們穿正式一點,像公務員的樣子 等語(聲羈二卷第9 、1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實 際擔任車手任務之成員,應會對之劇透行騙手法。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既係佯裝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被告三人 與實際施用詐術、指示其行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任務 中隨時以電話聯繫,使彼此了解犯行進行之情形,故被告三 人於擔任車手任務時,必然知悉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內容,以即時掌握現況,避免資訊落差,致渠等犯行功虧 一簣(蓋一旦被害人詢問其身分、職銜,被告等若無法回答 或應答有誤,必遭識破)。由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足以推 斷被告三人至遲在各自首次擔任詐騙車手時,對實際實施詐 騙被害人之成員所使用手法,應有相當了解,成員間亦確實 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108 年5 月27日9 時42分許,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 所有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被告 乙○○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 前往丙○○○住處,向丙○○○收取前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丙○ ○○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鍵入丙 ○○○告知之密碼後,陸續提領30萬元,被告乙○○扣除3 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27萬元攜往高鐵烏日站,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胖」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01 至203 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 ),並有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 ○○○受騙之交易明細、108 年5 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被告乙○○提領錄影截圖6 張及臺鐵監視器路影畫面10張、 路口、丙○○○住處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四卷第204 至209 頁、 偵三卷第93至95、113 至143 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自 白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固否認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乙○ ○於該次犯行既擔任車手,已知悉該次任務須佯裝為公務員 ,出面接觸告訴人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仍 矢口否認知悉機房成員詐騙手法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108 年6 月10日13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丁○○、己○○於前一日(即10 8 年6 月9 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二人先前往 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下稱乙 ○○臺中松竹路住處)投宿一晚,108 年6 月10日始再搭乘 高鐵南下高雄,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彌陀區中華路1 巷 3 弄之巷口,由被告丁○○出面向戊○○收取前揭郵局帳戶 提款卡,被告己○○則在不遠處把風,隨後丁○○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ATM ,並鍵入戊○○告知之密碼後,提領45,000元,被 告丁○○、己○○各自扣除8,000 元作為報酬後,餘款29,0 00元由被告丁○○攜往高鐵烏日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成員「小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張峰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6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戊○○提出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 張及55688 查詢資料及司機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25至 26、29至32、36、46至48頁、警四卷第200 頁),核與被告 丁○○、己○○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丁○○、己○○此部分 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丁○○、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或事中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 台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固於108 年6 月11日11時33分,始自中國大陸 入境回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7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 078746號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稽(訴字卷三 第43至45頁),且就該次犯行,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戊○○施 以詐術,亦未擔任車手向戊○○收取帳戶及提款,亦無參與 把風接應工作,然被告乙○○於108 年7 月23日警詢時已自 白:108 年6 月10日係我派遣丁○○、己○○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帳戶;丁○○、己○○在前一天先到我家住,隔天早上 由我家出發,搭高鐵到高雄,再前往被害人住處,丁○○、 己○○取得之贓款,由丁○○在臺中高鐵站將錢交給「小胖 」等語(併警二卷第58頁)、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有 被公司告知他們人在哪裡、做什麼,我有跟丁○○確認他人 在哪裡、做什麼,之後會再跟公司回報等語(訴字卷一第52 頁),佐以同案被告丁○○於移審訊問中所述:彌陀這件( 按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乙○○有幫忙聯繫,我會聯繫他, 他再聯繫機房(訴字卷一第44頁),可證乙○○辯稱對於該 次任務並不知情云云,已不可採。
③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運哥」從108 年6 月8 日失聯了3 天,所以公司人員才聯繫丁○○,本來都是「運 哥」在聯繫丁○○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0頁);另佐以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樓上樓下」)於108 年 6 月10、11日之「易信」對話譯文,乙○○於108 年6 月10 日10時25分許向上游成員回報「弟弟到了」、同日19時46分 許向上游成員回報「他五分鐘到高鐵站,然後水車沒接電話



」、「通了,沒事了」,復於翌(11)日向上游成員詢問丁 ○○出任務之交通費,係由乙○○先行支付,抑或上游另外 補助等節,此有對話譯文可佐(併警二卷第469 至472 頁)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話中所指「弟弟」即丁○○ (訴字卷三第187 頁);另同案被告丁○○亦證稱:我到高 鐵時因為聯絡不到「運哥」,也無法打給上游,因為我一定 要找到人繳款,所就打電話問乙○○到底該聯絡誰,乙○○ 叫我等等,機房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小胖」 有跟我拿錢等語綦詳(訴字卷三第187 至191 頁)。足認被 告乙○○於本次犯行中分擔居中聯繫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易於掌控車手行蹤,並使共犯丁○○得以順利上繳 贓款,亦堪認定。
④綜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不負責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亦未擔任車手,然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居中聯繫(被告乙○ ○所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機房成員所為)、 聯繫並指示擔任車手之丁○○、己○○收取帳戶及提款(上 游不詳成員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及上繳詐欺所得(丁○○、己○○所 為)等任務,則被告乙○○負責聯繫機房與車手,為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而不可缺少之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未獲有報酬,其與被告丁○ ○、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等犯行,具備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 其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事後也未分到酬勞,而否認共犯事實 欄一、㈡犯行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 及丁○○係佯裝地檢署替代役男身分收取金融帳戶乙節,並 不知情: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假 冒健保署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戊○○施以詐術 ,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佯裝替代役男黃專員 之丁○○,然被告己○○該次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從事詐欺犯行,且僅分擔把風工作,並未與戊○○直接接觸 ,而無從得知戊○○陷於錯誤之緣由,且依卷附資料所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該次任務前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 己○○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丁○ ○佯裝替代役男向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應已超 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所 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丁○ ○、己○○亦係於前一日(即108 年6 月16日)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後,二人即先前往乙○○臺中松竹路住處投 宿一晚,108 年6 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由被告己○○出面向 甲○○收取前揭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被 告丁○○則在不遠處把風,隨後丁○○、己○○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鍵入甲○○告知之密碼後 ,二人合計提領42萬8,000 元,被告丁○○、己○○各自扣 除10,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40萬8,000 元由被告丁○○藏 放於統聯客運臺中水湳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再由乙○ ○指示另案共犯楊宥騰前往拿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成員「小胖」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四卷第210 至213 、224 至226 頁),並有郵局之查詢12 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 行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甲○○指認己○○之指認 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與楊宥騰108 年 6 月17日之易信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警四卷第215 至22 3 、227 、230 至232 頁、併警二卷第457 至458 頁),核 與被告乙○○、丁○○、己○○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乙○○ 、丁○○、己○○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己○○固否認於此次同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 云云,然此次已非乙○○首次任務,被告己○○則於該次犯 行擔任第一線車手,親自接觸告訴人甲○○,自均知悉機房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 、己○○空言否認知悉機房成員詐騙手法云云,均不足採信 。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三人 分別持詐得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之提 款卡插入ATM ,未經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戊○○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提領其等帳戶 內之金錢,被告三人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上 開被害人等詐欺取得,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甚明。
㈤、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陳信豪」、「運哥」及「小 胖」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犯罪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