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張詠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
被 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
被 告 江易展
孫東源
楊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被 告 許展豪
徐士傑
沈奕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
7、7233、8067、863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
、9698、10466、10477、10660、10778、11016、11338、11371
、11372、11379、1162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2740、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年
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166、12577、
108年度偵字第1009號;107年度偵字第9545號、108年度偵字第
237號;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107年度
偵字第14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
;108年度偵字第3444號;108年度偵字第9551號;109年度偵字
第5030、5031號;109年度偵字第990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志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詠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61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易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孫東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
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6、58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沈奕緯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6、58「主文欄」所示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志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三編號3)。張詠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4)。李則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編號1、2、4、6)。
事 實
一、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 良、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王學良、甘仲 軒二人另案審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好運旺旺」、「旺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謝志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刑; 楊孟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51號 判刑;徐士傑、許展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刑)。上開組織分工 由「小白」及「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 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 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 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 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 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
二、渠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內之其他機 房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告訴)人,致其 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大樂」 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分別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江易展等提款車手,各該提 款車手即分別單獨或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張詠緁等人開車載
送下,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 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直接或透過附表一、二所示 孫東源等收款車手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即車手頭),張詠緁 再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款金額,以親自交付、交付「家仁」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上繳予謝志偉(即收水總管)。嗣 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報案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所屬湖內、仁武、左營、楠梓、岡山、鼓山及旗山等分局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或移 送臺灣橋頭、高雄、屏東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先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29號審理),檢察官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 記載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二至三、五、七、 九記載上開詐騙集團所屬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提 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等資料,固可前後相互參照從而得 知起訴範圍。然偶有發生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資料,然並無相對應之車手提款記載之情形,此 時即發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明之問題。舉例說明︰檢察官 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記載告訴人蘇秋蓉遭騙後,於107年7 月1日17時18分、22分、37分陸續轉帳1萬234元、2萬9987元 、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苗 材),然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三卻無相對應的車手即被告江易 展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記載,此時針對告訴人蘇秋 蓉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號內,究竟是否在檢察官起訴車手
即被告江易展等人範圍內,即生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中已口頭明確表明並於其後出具補充理由書(見訴卷九 第51至88頁)載明︰有關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之記載 ,係將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之款項及去向詳細臚列,而附表 二至三、五、七、九之記載,係指有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ATM監視器畫面,從而得特定提款車手而言。因此,起訴 犯罪事實應以附表二至三、五、七、九有記載者為主等語( 見訴卷八第239頁)。本院審酌詐騙集團最上層主嫌自應對 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款項部分負起刑責,至本案被告謝志偉 等人分別擔任收水總管、車手頭及提款車手等工作,為詐騙 集團中下游角色,自僅應以渠等提領、收取款項等參與犯行 部分負起刑責,公訴檢察官上開說明足以特定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即以上開說明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即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附表一、四、六、八所記載特定被害人遭騙匯出款項,對 應起訴書附表二及三、五、七、九所記載特定車手(含提款 車手、駕車搭載提款車手者、收款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總管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經檢察官述明被害人匯款至特定 帳戶,再經檢察官述明特定車手領取並以該車手及其上游共 犯作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至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有記載被告李則賢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在附表起訴書附表一、四 、六、八內均卻無被害(告訴)人遭騙匯款之記載,依據本 院上開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自應認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3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經查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起訴書,發現有被害人徐玉珍 、沈淑玲、孫如意等三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該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審理中);另經查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發現有被害人莊秀敏遭騙後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4797號判刑確定),是遭騙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均已另案審理或已判刑確定 ,然因本院認定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自無庸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四、末以,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追加起訴書(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審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6 ),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車手司機載運車手提領被 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由張詠緁依次向車手收取,再將
提領款項上繳李則賢,李則賢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水房謝志偉 」,然在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謝志偉,自無法認定被告謝志 偉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末以,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 記載告訴人劉俊珉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然實則告訴人劉俊珉 乃另案之被害人,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誤繕業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在案(見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399至402頁),然因 被告謝志偉本不在追加起訴範圍,自無從撤回起訴,是上開 撤回起訴效力僅及於被告張詠緁而不及於被告謝志偉。檢察 官另將正確之被害人許家榮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蒞 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謝志偉、張詠緁二人 在案(不包含被告李則賢,被告謝志偉二人由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94號審理),此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併 此述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認 定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六卷第11至23、123至 128頁、偵二十五卷第235至255頁、影偵一卷第179至183頁 ),被告李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詰問或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李則賢業已針對上開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所為 證述,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李則賢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件。且就上開共同被告張詠 緁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共同被 告張詠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謝志偉等人與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三第452頁、訴卷四第65、 83、129至130、161頁、訴卷六第419、434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據 以認定被告謝志偉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張詠緁本案警詢、共 同被告許展豪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李則賢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 頁);就被告江易展、孫東源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 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十七 卷第2至10頁、警二十一卷第2至8頁、偵十一卷第15至17頁 、偵十七卷第13至15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 ;就被告楊孟勳犯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 偵一卷第9至11頁,影偵一卷第139至141頁、訴卷七第109頁 、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許展豪犯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 示之罪,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二卷第1至1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訴卷七第109頁、訴 卷八第241頁);就被告徐士傑犯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 59所示之罪,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54至66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訴卷八第241 頁);就被告沈奕緯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罪,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 3至9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筆錄及相關書物證出處」 欄所示之各該被害(告訴)人警詢證述、遭騙報案紀錄、轉 帳或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江易展、孫
東源、楊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謝志偉、張詠緁就 如附表一、附表二(共66次),被告江易展、孫東源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6(共6次),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54 (共48次),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共5次) ,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共4次), 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共3次)所示之罪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則賢部分︰
訊據被告李則賢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各 被害(告訴)人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 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另上開 詐欺集團內某提款車手(光頭、戴口罩、身穿左胸口處有AF 英文標誌之淺灰色夾克),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又 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提款車手(短頭髮、戴口罩、身穿左胸口處有AF 英文標誌之淺灰色夾克),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且上開光頭男子及張詠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去提款之 人都不是伊,又伊當時腳部開刀打石膏,且走路要靠枴杖, 不可能自行或搭載張詠緁駕駛之車輛前去提款云云。另辯護 人替被告李則賢辯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張詠緁之證述,而 共同被告張詠緁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且,監視 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動作,該車手偶爾會以右腳為重心腳站 立之情,然依據被告李則賢107年6月右腳動手術之情況觀之 ,被告李則賢實無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可能,故上開提款 車手非被告李則賢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告訴)人,確分別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由不詳提款車手、被告張詠 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不詳提款車 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自上開車輛下車之提款 車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 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確於107年7月2日、3日、11日分別至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三福、得合、家恩及仁樂等門市 、仁武郵局、全家超商八德門市、萊爾富新德及正和等門市
、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豐園門市、高雄市三民區國泰世華 銀行高雄分行、統一超商吉遠門市、統一超商鼎瑞門市、高 雄市鼓山區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等處提領款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事實 ,除據被告張詠緁證稱明確在卷,亦有上開提款處所攝得提 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 41、附表二相關書物證出處欄所載),上情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附表一編號41所示瑞豐郵局、統一 超商美珍門市內之提款車手,及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李則賢?茲分敘如下:
(1)依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觀察: ①被告張詠緁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107年7月3日0時 11分(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為李則賢,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前往提領等語(見偵六卷第11 至23頁)。
②被告張詠緁110年7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李則賢 至少有七年,案發前他的腳踝有開刀,大概是107年6月在榮 總開刀,開刀後他還有來找過伊,有點不明顯的跛腳,並跟 伊說石膏打掉了,也不需要拐杖等語(見訴卷七第110至122 頁);另被告張詠緁109年3月2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3、304號(下稱高雄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 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去領錢,當時是李則賢於107 年7月3日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個地點領款,分別是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郵局、裕誠路56號的超商、 博愛一路366號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處提款,李則賢下車領款 時,伊在車上等李則賢,伊沒有下車,本來李則賢答應伊1 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至4萬元,李則賢於107年6月底第一 次到伊位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當時是開女朋友哥哥 的車子過來,李則賢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他打掉了,當時 李則賢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很特殊,但後來剃光頭 等語(見高雄前案卷一第303至322頁)。 ③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張詠緁於偵查、本院審理及高雄前案審 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張詠緁對於:被告李則賢曾承諾給予 被告張詠緁之月薪資為3、4萬元、被告李則賢曾於107年7月 3日指示被告張詠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 、被告李則賢於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包石膏及使用拐杖、被告 李則賢一開始有留頭髮後來理光頭等事項,於偵查、本院及
高雄前案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所見經過 ,甚至連被告李則賢開刀位置及在榮總就醫、髮型變化、曾 駕駛女友哥哥名下車輛等細節,不僅前後供證一致,更與卷 附被告李則賢提供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訴卷三第71頁 )、被告李則賢女友林庭妤警詢證稱等內容(詳下述)相符 。又被告李則賢110年7月28日審理時對被告張詠緁上開證述 內容,僅空泛供稱︰伊開刀前有向張詠緁借過10幾萬元,目 前都沒有還等語,意即被告張詠緁因其欠錢不還,所以作偽 證挾怨報復,云云,然所稱借款不還不僅為被告張詠緁當庭 否認,且被告李則賢亦未針對何以僅因借錢不還即甘冒偽證 刑責為不利其之證述,提供合理說明。再者,被告張詠緁於 本案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否認為車手謝易宏之上手) ,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之必要。綜上,共同被告張 詠緁上開證詞,自堪以採信。
(2)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 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 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又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祇要證據 能力無虞,後者當然亦可資為前者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張詠緁 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詞,復有後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①被告李則賢之女友即證人林庭妤於高雄前案107年10月18日 警詢中證稱:伊與李則賢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7年5月 上旬至7月19日間有使用哥哥林尚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讓李則賢使用上開車輛載伊上下班,其餘時間車輛由 李則賢使用,李則賢於107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跟伊聯絡,說 要到榮總就腳踝骨開刀,當時李則賢的髮型是將頭部兩側理 光,只留頭頂連接前額的1撮頭髮,當時他腳踝剛開刀,所 以行走時會不自然的跛腳,伊覺得警方提供之107年7月3日1 時21分54秒許(實際時間為1時16分54秒),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得身穿灰色上衣及灰 色褲子的男子(即本案附表二編號6),與李則賢的特徵有 點相似等語(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7頁,筆錄見高雄前案107 年度偵字第21937卷二第21至23頁),且證人林庭妤既係被 告李則賢之女友,此亦為被告李則賢於本案警詢、偵訊中所 不爭執(見影警一卷第198頁、影偵一卷第38頁),顯見證 人林庭妤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之可能。是依證人林庭妤 之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7年7月3日1時16
分54秒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其明確證稱該照片所攝得身影之 人與被告李則賢之特徵相似,以及被告李則賢當時之髮型特 殊,及雖無上石膏惟因為開刀致走路不自然部分,另被告李 則賢當時所駕駛車輛確為其哥哥林尚德名下車輛等節,均核 與上開被告張詠緁之證詞符合若節,而本案附表二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提款車手,從提款時間(107年7月2日20時許至3 日1時許)、穿著及走路姿勢等情觀之,顯與上開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為相同之人 ,是證人林庭妤之上揭證詞,足供為證人張詠緁上述證詞之 「人證補強證據」,堪認上開被告張詠緁之證詞,應非子虛 。
②另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本件提款 車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檔案詳當日筆錄及照片,見訴 六卷第130至157頁),勘驗結果為:107年7月2日20時31分 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提 款車手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該車手為男性、穿灰色長袖夾 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短髮、頭髮兩側 及後方有推高、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存卷可查(見訴卷六第129至157頁), 經本院勘驗提款車手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過程 有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情形,核與上開被告張詠緁所證本 件被告李則賢於事發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等情相符。再者,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張詠緁所有,此有卷附該車 車籍資料乙份可稽(見警二卷第7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監視器畫面時,亦可見該車輛停在門市 外,已如上述,以上「物證補強證據」均可資補強前開被告 張詠緁之證詞,益見被告張詠緁所為前開指證於107年7月2 、3日之提款車手即為被告李則賢乙節,尚非無據。 (3)綜上,共同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搭載,並附表二所載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李則賢無訛, 應堪認定。
⒊其次,警方調閱107年7月11日0時16分高雄市○○區○○○ 路000○0號瑞豐郵局、同日0時22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影警三卷第 56至57頁,該翻拍照片下稱A組照片),為掌握車手身分而 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希望能藉由掌握其交通工具從而特定 車手身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當時車手係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領款(見警二十八卷第22頁), 再經調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二十八卷第34頁)得知車主為林尚德,警方向林尚德了解後 得知該車為林尚德妹妹林庭妤使用中,再經證人林庭妤於 107年8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與李則賢是前男女朋友關係, 伊有於107年6月中旬至7月19日間,將哥哥林尚德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李則賢作為代步使用等語(見警二 十八卷第9至12頁),就此被告李則賢雖坦承曾向女友林庭 妤借用上開車輛,然辯稱︰伊曾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轉借給張詠緁,直到107年7月11日左右張詠緁才將車子還伊 云云(見警十九卷第73至76頁)。又依據A組照片可知,提 款車手係理光頭,身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 標誌)、戴口罩,其體型及髮型與被告張詠緁明顯不同,該 提款車手顯非被告張詠緁,足認被告李則賢供稱將上開車輛 借給張詠緁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李則賢 於107年7月11日既然是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而上開車手又 係駕駛上開車輛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則A組照片內之 提款車手確為被告李則賢,已堪認定。雖警方提示A組照片 予證人林庭妤指認時,其證稱畫面中之人不是李則賢云云( 見警二十八卷第9至12頁),然證人林庭妤於高雄前案107年 10月18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7年7月3日1時16分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影警三卷第47頁,下稱B組照片),其證稱該男子與 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已如上述,再經比對本院業已 當庭勘驗107年7月2、3日多家超商之監視器光碟所附照片( 下稱C組照片),提款車手均身著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 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口罩顏色原本白色,後改為深 色),可知係B、C組照片內乃同一提款車手無訛。又觀諸A 組照片,提款車手係理光頭,身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 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其外型及穿著,除髮型從短髮 變成光頭外,均與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相同,證人林庭妤 既於107年10月18日證稱B組照片內之人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 相似,而A組照片與B組照片內之人,除髮型改變外其餘特徵 均相同,明顯是同一個人,證人林庭妤卻證稱A組照片內之 人並非李則賢云云,足認證人林庭妤此部分之證詞,應係慮 及曾與被告李則賢為男女朋友之情份而為之不實證述,此部 分之證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依據證人林庭妤上開出借車 輛給被告李則賢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A組照片及拍攝到車手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照片,再參酌本院上開認定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 為被告李則賢之說明,足認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確為被告 李則賢,附表一編號41所示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之
提款車手乃被告李則賢,亦堪認定。
⒋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共同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 賢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之辯詞,顯屬無據,至卷附被告李則賢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訴卷三第17至103頁),亦僅得 證明被告李則賢確曾於107年6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 右跟骨切口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植及跟骨矯正手術,住 院後於同年月16日離院,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 欄僅記載「應休息,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 不適應速回」等語,未見有何被告李則賢於離院後非倚賴拐 杖不得行走,或倘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是被告李則 賢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況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已2個多星期;附表 一編號41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更已 3個多星期,其傷勢應已有好轉,實不足僅以上開就診紀錄 及監視器提款畫面內之車手,在領款過程有以右腳為重心腳 站立之情形,反證上揭同案被告張詠緁所證虛妄不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認定。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李則賢高雄榮總病歷 及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乙節(見訴卷六第437頁),本院認 無必要性,附此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