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蘇双福涉犯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16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
異議,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禁止曾永霖律師為被告蘇双福之選任辯護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聲明異議人先受任為共同被告王偉迪之選任辯護人, 復於今日受選任為另共同被告蘇双福之辯護人(下稱共通辯 護人),因認定被告王偉迪、蘇双福間利害衝突,而於該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禁止聲明異議人為被告蘇双福之共通辯 護人云云。惟共同被告二人均就被訴詐欺得利(按即被訴竊 電部分之罪),均否認犯罪,聲明異議人之辯護策略自受任 伊始並無二致,辯護意旨亦立證共通;且後委任人即被告蘇 双福係於審理期日經依傳喚作證後,基於信賴關係始來所委 任聲明異議人為其辯護,並非基於訴訟技巧先受被告王偉迪 單方委任後,嗣視交互詰問舉證情形,再受選任為共通辯護 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爰就受命法官所為不當處分當 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更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被告王偉 迪、蘇双福被訴共同犯毀損文書、詐欺得利案件(按即破壞 電表封印,回撥計電量數)於110年7月28日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蘇双福委任聲明異議人曾永霖律師為辯護人 ,然因曾永霖律師前已受選任為另共同被告王偉迪之辯護人 ,經受命法官詢問曾永霖律師對於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之辯 論策略,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定被告王偉迪、蘇双福間 具有利害衝突,基於訴訟指揮諭知禁止聲明異議人為被告蘇 双福之共同辯護人之處分,曾永霖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此
有該次準備程序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自應由本件合議庭就 此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之辯護之權,此為人 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 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若認有限制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必要,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以有法律規 定者為限,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限制被告倚 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通常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內, 如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辯護人人數之限制、第29條關於辯 護人資格之限制、第34條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 書信之限制、第167條詰問證人之限制等,而關於辯護人如 為共同被告共通辯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禁止共同被 告選任同一辯護人為之共同辯護,刑事訴訟法並無授權明文 。
㈡、次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⑴本人或同一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 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 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⑵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 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 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 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 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 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 。但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 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 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 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依據;惟辯護制度旨在使立於當事人地位之刑事被告, 處於與國家公訴人「武器平等」之地位,而有信賴專業律師 為之辯護必要而設,故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間即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再依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 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 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 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 、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另律師倫理規範第1條規定:「本規範依律師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可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均係規範律 師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倫理規定,除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 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有應予限制者外,殊無以形式上共 同被告間利害衝突(例如被告中一人將責任推諉另共同被告 ),即率予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禁止律師為其等共通辯護 ,應難認上揭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法規亦屬憲法第23條 所定之得限制被告訴訟權之法律。申言之,即律師執行職務 縱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時 ,應係是否付懲戒之問題,而非得以此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禁止律師為被告共通辯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以曾永霖律師先受被告王偉迪之委任, 復受任為同案被告蘇双福之選任辯護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禁止曾永霖律師為被告蘇双福之辯護人,於法難認有據。 本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