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3號
TYDA,110,簡,23,202108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楊采澄 
被   告 張兆沅 

      張進樹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兆沅張進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張兆沅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張兆沅因 適應不良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 年10月29日以國 海人管字第1090053097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9 年10月29 日令),核定被告張兆沅自109 年11月7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 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張兆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 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張兆沅應服法定役期 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張兆沅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26 元。又被告張進樹為被告 張兆沅之父親,於109 年10月6 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 告張兆沅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726 元,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張兆沅於109 年6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 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 條例)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張 兆沅因適應不良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 年10月29 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3097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9 年 10月29日令),核定被告張兆沅自109 年11月7 日零時不適 服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張兆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張兆沅應服法 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張兆 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共計105,726 元。又被告張進樹為被告張兆沅之 父親,於109 年10月6 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張兆沅 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 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726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 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 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 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 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 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 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 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 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 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吳博恩為志願服兵役,而與 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法等 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 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張兆沅間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 公益所為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 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兆沅於109 年6 月16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 稱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 被告張兆沅因適應不良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 年 10月29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3097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



109 年10月29日令),核定被告張兆沅自109 年11月7 日零 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司令部109 年10月29日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海軍司令部109 年10月29日令,核定被告張兆沅自10 9 年11月7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被告張兆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 本俸、加給),而被告張兆沅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 法定役期43個月未服滿,又被告張兆沅已領取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8,020 元,核算被告張兆沅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 為105,726 元(118,020 ×43/48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提出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志願士兵服賠償金額名冊 、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兆沅賠償尚未清償之105,726 元,即屬於法有據 。
㈣復查,被告張進樹係被告張兆沅之父親,依前揭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0月6 日簽 立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保證志 願士兵即被告張兆沅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故原 告請求被告張進樹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5,726 元,亦屬有 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兆沅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 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尚未清償之105,726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 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等2 人(110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0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726 元,及自110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