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秀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 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 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 字號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5 月11日桃 交裁申字第1100044434號及110 年6 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00 00000000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44434號函文及110 年6 月25日桃交裁 申字第1100061625號函文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8 -10 頁) 。然揆諸上開被告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關 於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查證進度與舉發機關之查復情形
或查復結果,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 行政處分。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 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雖記載「一、交通裁決書 (影本)各2 份」,後又劃除(見本院卷第5 頁),且本件 被告亦以110 年7 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73463號函表示 對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 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旨案交通違規,既未經被告裁 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