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除字第252 號
聲 請 人 吳永盛即億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經 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 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 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張支票並沒有遺失,但銀行說 還是要報,因為是公司會計不小心誤報了這張支票為遺失, 但事實上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筆 錄),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 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 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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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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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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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億勝企業社吳永盛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109年12月21日 │150,000元 │MA三五六三0五│ │
│1 │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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