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6號
TYDV,110,重訴,36,2021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悰鈞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芷亘 
原   告 陳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廖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妡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原告張悰鈞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陳芷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陳愛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羽妡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原告張悰鈞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原告陳芷亘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原告陳愛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3 段 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加速欲由外側車道 超越同向內側車道前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操控 不當致車輛打滑蛇行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



車道由張汯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汯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70 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在案。原告張羽妡張悰鈞林芷亘陳愛玉 分別為張汯祐之子女、配偶及母親,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林芷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02 元 、殯葬費用55萬3,030 元、扶養費129 萬744 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賠償原告張羽妡扶養費69萬1,470 元、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賠償原告張悰鈞扶養費96萬8,058 元、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賠償原告陳愛玉扶養費98萬7,584 元、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亘 384 萬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妡26 9 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悰鈞296 萬8,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玉298 萬 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喪葬費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 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 第270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仍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惟改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又原告分別為張汯 祐之子女、配偶及母親等情之事實,有卷附原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44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4 至6 頁、第41、45、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操



控不當導致車輛失控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張汯祐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汯祐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
原告林芷亘主張其為張汯祐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02 元、 殯葬費55萬3,030 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所出具之客戶訂購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 信原告林芷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是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原告張羽妡張悰鈞均為被害人張汯祐之子女,原告張羽妡 92年10月29日生,至112 年10月29日始成年;原告張悰鈞為 95年4 月16日生,至115 年4 月16日始成年,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46頁),是其等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起至成年為止,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有 權請求其父母即原告林芷亘及被害人張汯祐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而原告張羽妡張悰鈞現均居住桃園市,依其等主張按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108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人每年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27萬6,588 元(計算式:2 萬3,049 元×12月= 27萬6,588 元)。又原告張羽妡張悰鈞一次請求被告給付 ,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53萬9,596 元【計算式為:( 276,588 ×3.73103708+( 276,588×0.20 491803) ×( 4.56437041-3.73103708) )÷2=539,595.8202 144069。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0 4918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5/366=0.2049180 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81萬2,975 元【計算式為 :( 276,588 ×5.36437041+( 276,588×0.66849315) ×(



6.13360118-5.36437041) )÷2=812, 974.5428486543 。其 中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1336 0118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849315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4/365=0.66849315)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張羽妡張悰鈞各請求 被告賠償53萬9,596 元、81萬2,975 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
⒊原告林芷亘主張其為張汯祐之配偶,自65歲後之餘命期間須 受張汯祐扶養云云。惟原告林芷亘於109 年度有股利憑單、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獎金給予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高 於百萬,名下亦有多筆財產及投資等情(詳見個資卷),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見個資卷), 顯見原告林芷亘有相當工作能力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生,上 開利息所得部分,其中有來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南新莊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桃園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共數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原告林 芷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個 資卷),參酌台新銀行最高存款利率週年利率0.845%,據以 推估原告林芷亘之存款數額達數百萬,可見僅其存款即已逾 所主張餘命期間所需扶養費總額129 萬744 元,以現狀推之 ,自65歲後之餘命期間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林芷亘既有前開存款、所得及財產之 情形,足證為有相當資力,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受張汯祐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扶養費。
⒋原告陳愛玉為張汯祐之母,其於109 年度有營利所得,且名 下並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合計已逾千萬,業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個資卷),是 原告陳愛玉既有前開所得及財產之情形,足證為有相當資力 ,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 受張汯祐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張羽妡張悰鈞陳芷亘、陳愛玉 分別係被害人之子女、配偶及母親,因被害人突遭本件車禍 死亡,原告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



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張羽妡現就讀高職暨財產狀 況;原告張悰鈞現就讀國中暨財產狀況;原告陳芷亘為研究 所肄業,任職於台新銀行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 陳愛玉為小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修車員,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 撫金,以原告張羽妡張悰鈞陳芷亘、陳愛玉每人各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張羽妡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3 萬9,596 元(計算式:53萬9,596 元+150 萬元=203 萬9, 596 元);原告張悰鈞為231 萬2,975 元(計算式:81萬2, 975 元+150 萬元=231 萬2,975 元);原告陳芷亘為205 萬5,932 元(計算式:2,902 元+55萬3,030 元+150 萬元 =205 萬5,932 元);原告陳愛玉為150 萬元。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 。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張汯祐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應賠償 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 及母親,揆之前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每人各領取50萬元 (計算式:200 萬元÷4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張羽 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3 萬9,596 元(計算式:203 萬9,596 元-50萬元=153 萬9,596 元)、原告張悰鈞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81 萬2,975 元(計算式:231 萬2,975 元- 50萬元=181 萬2,975 元)、原告陳芷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55 萬5,932 元(計算式:205 萬5,932 元-50萬元=155 萬5,932 元)、原告陳愛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計 算式:1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6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羽妡153 萬9,596 元、原告張悰鈞181 萬2,975 元、原 告陳芷亘155 萬5,932 元、原告陳愛玉1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
南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