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7號
TYDV,110,重訴,257,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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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裁定( 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等情,並於同 年月13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本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並經本院核定如原裁定所示,嗣原告收受原裁定後,方 更正聲明,仍無礙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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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