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魏美智
被 告 張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 萬
1,250 元【原告請求塗銷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建物課稅現值總
額為942 萬1,250 元(土地公告現值:8 萬4,070 元/平方公尺
*105 平方公尺=882 萬7,350 元,建物課稅現值為:59萬3,900
元《見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二者合計
為882 萬7,350 元+59萬3,900 元=942 萬1,2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 萬4,3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