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子芸
林采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毓甄
被 告 高純卿(即高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達天(即高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源泉(即高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達德(即高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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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純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為被告高富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死亡之人 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係於 宣示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 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 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 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且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二、經查,被告高富榮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110 年4 月10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即已當然停止。查兩造迄今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據本院調查結果,其繼承人為高純 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等4 人,有戶籍資料4 份在卷 可參,且迄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 院裁定命高純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為被告高富榮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