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寶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當事人欄列載
之被告為裕融合業(法定代理人:謝翼如)、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旺順、龐維哲),惟其事實之
陳述卻僅有關於裕融企業及渣打銀行之相關陳述,則本件被
告究係何人,已有不明。另上開訴狀亦未載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就事實應表明原分配表有
何不當之分配,既此就訴之聲明應具體表達原分配表應為如
何變更(例如應剔除或更正何一次序之分配金額為多少元或
債權額應如何減少,原告可多受若干分配金額為多少元等等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說明「本件正確被告(暨其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