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6號
TYDV,110,訴,816,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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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12月2 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付(逾期時之利 率為1.42﹪),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第一次應付日即110 年1 月2 日起,即不曾付息還款,依 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向伊 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抵充其中未經信保基金擔保 借款中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此段期間內 之部分本息667 元後,迄今仍欠本金79萬9,333 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桃園慈文郵 局110 年1 月25日第052264號催告函、貸放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網頁查詢資料各一份 在卷可稽,經核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 至24頁)。本院斟 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 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借款自應 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清償所積欠原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 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 │ │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借 款 日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算 │
├──┼─────┼──────┼──────┼──────┼────┼──────┼───────┤
│ │109.12.02 │ │ │自109.12.2起│ │自110 年1 月│自110 年7 月3 │
│ ⒈ │ ↓ │ 76萬元 │ 76萬元 │至清償日止 │ 1.42% │3 日起110 年│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4.12.02 │ │ │ │ │7 月2日止 │ │
├──┼─────┼──────┼──────┼──────┼────┼──────┼───────┤




│ │109.12.02 │ │ │自110.01.2起│ │自110 年2 月│自110 年8 月3 │
│ ⒉ │ ↓ │ 4萬元 │ 3萬9,333元│至清償日止 │ 1.42% │3 日起至至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4.12.02 │ │ │ │ │0 年8 月2 日│ │
│ │ │ │ │ │ │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尚欠本金之金額為新臺幣79萬9,33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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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