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周佑昌(即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8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及自民國 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 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違約金起算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635 7819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 年12月9 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38萬0,577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是依約定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並按月繳 納本息,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8.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0萬元及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YouB 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 訴字第833 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 1 項至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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