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9號
TYDV,110,訴,73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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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 號
原   告 禾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莉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06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35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附 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代銷春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關於「淘堡」建案之銷售建案業務 人員。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向購買「淘堡」建案A1-2F 戶之客戶邦達國際人力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切結交屋之押金4,340,000 元現金後,未 將款項轉交給訴外人即禾沂公司專案經理劉忠賢或春聖公司 ,而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上開款項後已經發還或 清償1,332,93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承諾切結書、人事資 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押金簽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9 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 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審易字第1662 號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業務侵占之不 法行為取得4,340,000 元,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後雖 已發還或償還1,332,936 元,然仍餘有3,007,064 元未償還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3,007,06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9 日由被 告收受( 見審附民卷第5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7, 064 元,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7,064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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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