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5號
TYDV,110,訴,34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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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被   告 邱福豐 
      邱淑貞 

      邱淑美 
      邱淑芬 
受 告知人 邱福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與被代位人邱福瀛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邱福瀛對原告負有新臺幣 (下同)593,921 元之本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08 年1 月 29日;到期日109 年6 月11日;若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向邱福瀛 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 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催討,邱福瀛皆避不見面,經調取 邱福瀛之所得,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名下財產除與全體 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邱太郎之遺產外,並無其他所得 及財產。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標的物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邱福瀛並無應 有部分,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邱福瀛既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邱福瀛之債權,以利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福瀛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 (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邱福瀛積欠其593,921 元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業經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 16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 信為真實。再查,邱福瀛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 一部2007年份,車號:000-0000之車輛,然年份老舊無殘值 ,且於108 年度並無所得,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邱福瀛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邱福瀛於101 年8 月22日繼承遺 產後,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參諸上 揭說明,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邱福瀛請求判 決分割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邱太郎於101 年8 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人為邱福瀛、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等人,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0 年2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0003004 號函附102 年壢登字第 1740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 年3 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0740 7922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110 年期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 107 頁至第117 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 12月4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智凱所有,有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0 年3 月11日中地登字第110004109 號函附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3 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已非邱太郎遺 產之一部,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邱太郎現有之全部 遺產。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邱福瀛及被告邱福豐、邱 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邱太郎之子女,故 彼等就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 分之1 。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按邱福瀛及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



等共5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認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邱 福瀛請求分割與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為有理由,爰 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 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邱福 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福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坐落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 分 │
│ │ │ │之 1 │




│ │ │ │ │
├──┼────┼─────────────┼───────┤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公同共有 1 分 │
│ │ │里新富路 666 號(未辦保存 │之 1 │
│ │ │登記建物)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坐落 │備註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訴│
│ │ │ │外人莊智凱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邱福瀛 │1/5 │
├───┼─────┼───────┤
│2 │邱福豐 │1/5 │
├───┼─────┼───────┤
│3 │邱淑貞 │1/5 │
├───┼─────┼───────┤
│4 │邱淑美 │1/5 │
├───┼─────┼───────┤
│5 │邱淑芬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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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