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周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光山寶塔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佛光山寶塔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再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佛光山寶塔寺,有 關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不詳,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及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就其受傷 之過程、受傷之現場、受傷與被告有何關連未有任何證明, 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亦無任何單據,此部分請扣除健 保給付,並以表格方式記載就診日期、金額,及合計總額, 提出單據,將單據載明編號,將各編號記載於上開表格內對 應之就診日期,一併提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