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潘陸藝華
法定代理人 潘盈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迎宏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萬2,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