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9號
TYDV,110,訴,142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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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潘陸藝華

法定代理人 潘盈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迎宏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萬2,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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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