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泰銓模板行
法定代理人 鍾美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壙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2,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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