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廖唐傳
廖吉平
廖春發
廖明祥
廖春蘭
廖春菊
廖春于
黃雅琪
黃勝釧
黃鉉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廖金龍籍設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即廖天來繼承人廖唐傳、 廖吉平、廖明祥、廖春于、黃雅琪分別籍設新北市板橋區、 苗栗縣苑裡鎮、臺南市後壁區及臺南市東區,有被告戶籍謄 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即被繼承人廖天來之遺產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 係依被告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均宜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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