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洪正韓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0,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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