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宋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秀(原名:蔡幸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8,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