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李子春
李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鄭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800 元,被告占用面積約412.14平方公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8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