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21號
SCDM,88,訴,52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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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邱千芸在台北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又與不知情之乙○○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因婚後甲○○遲遲不肯辦 理戶籍登記,經乙○○催促後始承認已有婚姻,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邱千芸、被告父母林誌昌林何鳳珠之證述屬實,復有結婚證書、戶 籍謄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是因個人感情 問題無法處理妥當致觸犯法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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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