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乘乙○○急需用錢週轉之急迫情況 下,在新竹市○○路○段五九號乙○○之工廠內貸予乙○○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係以每月為一期,每十萬元,月息五千元以此類推 。甲○○並於乙○○借款之時,要求乙○○交付面額總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 元之支票共九張(含利息),而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堪 負荷,遂報警處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玫瑰庭園餐廳前,當場查獲正前往向乙○○收款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乙 ○○所交付之面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支票一張。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朋友之介紹始認識告訴人,因 告訴人向伊借錢,因其即將結婚身邊正好有一筆錢,故借錢給伊,利息是十萬元 ,一個月三分利,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且到期均未兌現,告訴人 尚未支付任何利息給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於被告身上查 扣乙○○前所交付作為擔保用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附卷可 資佐證,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係誤會,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貸款利息,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屬過高。又 被告係深圳市恒益昌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員,此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正本乙紙附 卷可憑,本件被告係因朋友之介紹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非以乘他人急迫而貸 以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另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 交付之九張支票,即已取得支票債權,其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 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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