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游景賢
游景圖
游景右
游文晉
游文祿
游振榮
游武雄
游象南
游象旺
游明智
游象火
游阿寶
李素姬
游志雄
游明川
石美華
楊爵華
潘秀玲
游輝庭
游柏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游金萬
游正清
游象順
葉萬財
葉志城
葉志煌
葉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 ,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無租金 之約定,故本件依無約定租金之情為核定訴訟費用。查系 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 2,623,644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2,720 元/ 平方公尺×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43.05平方公尺× 1/2 ×15=1,311,822 ),又系爭土地價額為105,460,20 2 元(計算式:643.05×16,400=10,546,020),系爭土 地價額已逾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1,822 元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