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藍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2,49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陳報被告林子宸之繼承人姓名並提出
其等之戶籍謄本且查明林子宸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