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正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6,
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