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75號
TYDV,110,聲,27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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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梁育慈
     梁忠銘
     梁忠清
     王秀美
相 對 人 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574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定,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 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137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 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15日以 上)暨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 月3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現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 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



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再加計裁判之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 年6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135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 %×(4 +6/ 12 )年=135 萬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135 萬元為適當,並 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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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