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74號
TYDV,110,聲,274,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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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鄧松敦 



相 對 人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269、12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且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0246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1269、1270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案號:110 年度壢 簡字第437 號),因其性質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50萬元,故已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11 5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 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 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 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1 萬2,50 0 元【計算式:4,500,00元×5 %×(4+6/12)=1,012,50 0 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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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