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1號
TYDV,110,聲,13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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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林坤煌 
相 對 人 劉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4 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74號 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 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年度109 年度桃全字第74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43 號、109 年度存字第242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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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