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號
TYDV,110,簡抗,1,2021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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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廖金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何幸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 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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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