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上訴人 溫麗君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桃簡字第92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承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10樓房屋),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 名同住。詎料居住於 系爭10樓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被上訴人,竟日日於陽 台吸菸,且頻率可達1 日2 至3 次以上,期間更常有1 至2 小時之久,致系爭10樓房屋即上訴人住家因被上訴人吸菸而 持續瀰漫菸味,造成上訴人終日飽受菸害之苦,並因此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 之吸菸行為,已致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 0 元、就醫交通費用960 元;且上訴人為免菸害,不得不提 前自系爭10樓房屋退租並另覓新居承租,而另受有房屋仲介 費1 萬1,500 元、搬遷費1 萬5,000 元、新住處之有線電視 服務台裝機費900 元及電話安裝費1,000 元、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2 萬元、租金損失6,600 元、租金差額4 萬元,與 上訴人之子女因轉學而新購制服及班服費用5,000 元等損害 (以上共僅請求10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之菸害 ,精神痛苦不已,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之期 間吸菸,然時間非長,頻率亦不高,上訴人於系爭10樓房屋 所聞得之菸味並非被上訴人吸菸所造成,且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健康權受損與被上訴人吸菸有何關聯,其請求因搬遷所受 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吸菸與否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108 年3 月19日起承租系爭10樓房屋居住,原 訂租期至109 年3 月19日止,然於108 年7 月10日提前遷 出;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所實際租用期間,皆居住於系 爭11樓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 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持續吸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何種法律上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 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訴人雖以卷內所列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04 至108 頁),主張其多次在系爭10樓房屋內聞得菸味後,立即由 陽台往外探看,百分之百均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11樓房屋 陽台吸菸,故該菸味必係被告抽菸所生等語。查上開照片
所攝之地點為系爭11樓房屋陽台,人物則為被上訴人等節 ,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 頁)。 然查,綜覽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其中僅有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於相同時刻拍攝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甲○ ○手持點燃香菸之情景,至其餘照片皆僅攝得被上訴人之 背影,而未能論定其動作為何。
(四)次查,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10樓房屋之上訴人配偶 吳文泰於原審證稱:若在系爭10樓房屋聞到菸味,有8 成 機率可看到系爭11樓房屋陽台有人;有時雖可看到陽台上 的人在抽菸,但有時因為他背對我,而無法確認他是否有 在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 則身處陽台之被上訴人斯時具體行動究為如何,尚非僅憑 如附表所示照片即足斷明。
(五)又查,系爭10樓、11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共15層樓之公寓 大廈,各層共有2 戶,同層2 戶間以陽台相鄰(陽台內為 客廳),以陽台為中心點往建物兩側觀之,各戶之對外通 風口依次為次臥室窗戶、主臥室窗戶及浴廁窗戶等節,有 該公寓大廈之外觀全景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並 經證人吳文泰、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等情(見原審卷第11 8 頁反面、第120 頁);另縱認如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 屋所在公寓係採豪宅等級之單層排氣系統,家戶間氣味無 透過建築內通風管流通之可能,而基於擴散原理,上訴人 屋內菸味來自濃度高之地點之推論方式為真,本院參酌系 爭房屋可嗅得菸味之地點,分別為客廳、次臥室及主臥室 ,同經上訴人、證人吳文泰敘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 9 頁、第120 頁反面),觀諸該建物通風氣孔之配置,系 爭10樓房屋之菸味如自外界傳入,亦可能為自其上方、下 方甚或異側之住戶而來,非必僅有來自系爭11樓房屋陽台 。且查,上訴人辨別菸味來源之方式,乃自系爭10樓房屋 主臥室窗戶往外探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20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能目視確認之範圍,至多亦 僅有其「同側」上、下方住戶之「陽台」,此由上訴人自 主臥室窗戶拍攝之照片觀之,同屬無疑。則上訴人在其自 家向外察看時,其他目不能及之地點,有無其他人抽菸, 尚難確定,其僅以其單方審認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必為 系爭10樓房屋菸味之製造者等語,尚嫌速斷。(六)上訴人另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為據 (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抽菸而罹 患精神疾病等語。惟觀諸上開病歷單之內容,雖可見載有 上訴人自述因鄰居吸菸而感到困擾厭煩等文字,然此既僅
係其個人於就診時之主觀描述,自非得作為被上訴人確有 吸菸行為之依憑。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之診斷,然經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之結果,經 主治醫師答以:依108 年5 月22日之病歷記載,個案搬新 家,但對鄰居吸菸感到困擾厭煩,此為其當時明顯之壓力 源。依據個案主觀描述及客觀觀察,評估其罹患精神官能 憂鬱症。臨床上壓力源會加劇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症狀,但 「是否為鄰居吸菸所致」臨床上較難直接回答等語,有敏 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21日函文所附法院來函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個資卷)。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病症為他人吸 菸行為通常均將發生之損害結果等語,尚乏實憑;上訴人 泛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健康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住處之菸味 乃係被上訴人吸菸飄散所至,亦無從論斷其健康權之損害 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則其以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上訴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
┌──┬───────────┬──────┐
│編號│拍攝時間(民國) │卷內頁數 │
├──┼───────────┼──────┤
│ 1 │108 年5 月11日23時58分│第104頁上方 │
├──┼───────────┼──────┤
│ 2 │108 年5 月12日14時19分│第104頁中間 │
├──┼───────────┼──────┤
│ 3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4頁下方 │
├──┼───────────┼──────┤
│ 4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5頁上方 │
├──┼───────────┼──────┤
│ 5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5頁中間 │
├──┼───────────┼──────┤
│ 6 │108 年6 月2 日12時24分│第105頁下方 │
├──┼───────────┼──────┤
│ 7 │108 年6 月10日12時38分│第106頁上方 │
├──┼───────────┼──────┤
│ 8 │108 年6 月15日10時22分│第106頁中間 │
├──┼───────────┼──────┤
│ 9 │108 年6 月15日10時54分│第106頁下方 │
├──┼───────────┼──────┤
│ 10 │108 年6 月22日10時54分│第107頁上方 │
├──┼───────────┼──────┤
│ 11 │108 年6 月22日11時32分│第107頁中間 │
├──┼───────────┼──────┤
│ 12 │108 年6 月22日0 時37分│第107頁下方 │
├──┼───────────┼──────┤
│ 13 │108 年7 月7 日11時6分 │第108頁上方 │
├──┼───────────┼──────┤
│ 14 │108 年7 月8 日13時22分│第108頁中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