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卿
張翔湧
張宜芳
張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桃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1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T 0699766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被上訴 人遲至109 年間始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給付票款,就系爭支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其上開 抗辯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 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 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堪認與確保 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 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 提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平輝原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已於97年7 月31日提示,然而未獲兌現;嗣張平輝於10 8 年4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4 人均為張平輝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又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9日、10 9 年8 月10日開庭時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僅表示已有部分清 償,故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有向張平輝清償部分票款。另當初上 訴人是簽發系爭支票給張平輝之弟張聰明,以支付向張聰明 購買美容器材之貨款,其後張聰明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張平輝 ,以作為向張平輝借款之擔保,然而張聰明嗣後並未依約交 貨予上訴人,故認為被上訴人應向張聰明追討款項,又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間始依支 付命令程序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平輝原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 97年7 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張平輝死亡 ,被上訴人許秀卿為張平輝之配偶,被上訴人張翔湧、張 宜芳、張榮賢均為張平輝子女,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繼 承系統表為據(見司促卷第14、16頁、桃簡卷第31頁), 且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 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 旨後半段部分,則在闡明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 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為抗辯權之拋棄,若 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 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雖不得謂為拋棄, 然依其情事可適用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亦即該條第2 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屬於前段之態樣之一,均以不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 擔保為其適用前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稱以契約承認 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 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 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9日、109 年8 月10日 開庭時承認有此票據債務,故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等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原審未委 任律師代理訴訟,亦非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當時不 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經委任律師始知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1.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 年,被上訴人雖於97年7 月31 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起訴,不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2月5 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足憑(見司促卷第2 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逾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1 年期間至明。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從
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9日、109 年8 月10 日開庭中有承認票據債務,故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情事。況且,倘上訴人明知系 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理當不會於本件二審即 本院準備程序方提出時效抗辯,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能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 承認。又以契約承認債務須經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債 務種類及數額等節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 業已成立,依原審於109 年6 月29日、109 年8 月10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未見上訴人肯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 票款之意,已如前述,亦未見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票款有再行約定其他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情事 ,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有意思表示 合致,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要 件而生以契約承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 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亦 無法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乙情,有意 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罹於時 效,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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