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必穎
被 告 黃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5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 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訴訟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 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 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僅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汽車所受損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9萬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91 條之2 ,並更正為請求賠償車價減損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頁), 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駛至 北向59.4公里處高架與平面道路共構路段,欲變換車道至高 架道路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顏偉帆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高架路段內側 車道駛抵,因閃避不急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B 車因此受損,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79萬5,000 元,而伊已受讓顏偉帆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000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以時速144 公里超速駕駛 ,且於高架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而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因遭原告高速自後方 追撞而失控撞上路旁護欄,致車輛全毀,伊並受有胸部挫傷 、肩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前雖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然其出具之桃市鑑1090466 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調查原告超速行駛及兩造撞擊痕跡 、受力點等因素,是其鑑定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 B 車於事發時之車價265 萬元過高,且系爭B 車修復費用於 零件扣除折舊再加計工資後僅為17萬9,601 元,惟原告卻請 求車價減損30% 即72萬元,比例懸殊,並不合理。況伊因系 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4,500 元,且系爭A 車因全毀報廢而受 有27萬2,000 元之損害,伊並因系爭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爰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請求之 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 徐矜霖所有系爭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駛至北向59.4公里處高架與平面 道路共構路段,右偏變換車道至高架車道之內側車道,適原 告駕駛顏偉帆所有系爭B 車沿高架路段內側車道駛抵,因閃
避不急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 9 年7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5816號函檢附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及照片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7 月 2 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27501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231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 3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系爭B 車雖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79萬5,000 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承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所明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 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從新 屋交流道往北欲前往台北,行駛在平面外側車道欲往高架 內側車道行駛,先打右邊方向燈後,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
方無來車即變換車道,於剛完成時突然遭到系爭B 車左前 車頭撞擊伊右後車尾等語(見司調卷第59頁、第60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伊駕駛系爭B 車自新竹交流道上國 道欲前往台北,事發前係行駛在高架內側車道,伊沒有發 現系爭A 車要變換車道至高架內側車道,發現時已在左前 方而無法反應,系爭B 車左前方即撞擊系爭A 車之右後車 尾等語(見司調卷第72頁),互核雙方說詞,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系爭A 車自平面外側車道向右偏行 變換車道切入至高架內側車道。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跡痕、兩車受損部位及 碰撞後靜止位置,顯見兩車碰撞及撞擊後之波及範圍均主 要在高架內、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系爭A 車車後遺有S 型輪胎滑痕,起始處在外側路肩,系爭B 車車後則遺有輪 胎打轉滑痕,起始於高架內、外側車道上,而系爭B 車第 一次撞擊位置在左前車身處,系爭A 車第一次撞擊位置則 在右後車身,而由此撞擊位置處,應可知兩車於碰撞時, 並非處於完全正前、後方之位置。參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亦顯示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後開始右切入高架內側車道至遭系爭B 車追 撞時約經過3 秒,畫面顯示之車輛時速約為85至87公里, 且系爭A 車於碰撞瞬間之車身雖大部分已駛入高架內側車 道,惟未完全駛入車道時(即車身尚有些微傾斜)即遭原 告駕駛系爭B 車之左前車身自後方追撞,且於追撞後先向 左方偏傾又偏向右方衝撞外側護欄與護欄擦撞後再往左前 方滑行後始停駛,而被告駕駛系爭A 車原行駛在平面外側 車道,並以約略時速85公里行駛,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 見司調卷第44頁),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視野之情 ,被告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右後方來車,而有足夠反應時間 ,倘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有充分注意右後方即高架內側車 道來車,當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保持安全距離或 暫不右切,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 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讓右側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行車事 故鑑定會申請鑑定,結果亦認:「黃家祥(本院按即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國道高架與平面 道路共構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 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認 定,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16 頁),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告於事 發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詳如後述),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 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B 車損壞之原因,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自顏偉帆受讓系爭B 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3、至被告於訴訟外另行囑託證人劉德進就肇事因素為鑑定, 並舉劉德進出具之私人鑑定意見(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 105 頁)認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此鑑定意見並非依法定調 查證據之方法為之,且依證人劉德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係依現場輪痕認定撞擊瞬間原告係跨越兩車道,被告被 撞以後依現場輪痕係呈現順時針往護欄衝,被告當時係右 切,力量往右、往前,倘原告係在正後方高架內線車道往 右偏閃,力量往右、往前,發生碰撞時只能向右偏駛,但 實際上原告係呈現逆時針旋轉,所以原告車係由高架外線 往內線切,而被告係由平面外線車道右切至高架內側車道 ,無法預知高架外側車是否往內側車道切入,故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現場 之輪胎痕固可作為兩車行車方向之參素,然兩車於碰撞時 均係前移動之狀態,於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且 輪胎痕之種類及形成原因眾多,除常見輪胎因緊急煞車鎖 死之滑痕,亦可能係駕駛者臨場操控方向盤而轉向產生之 托痕等,故單以現場遺留之輪胎痕尚不足以認定兩車碰撞 時系爭B 車係自高架外線車道左切入內線車道,自無從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原告於事 發前係駕駛系爭B 車自高架外側車道左切入高架內側車道 之事實,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憑。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系爭B 車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之爭點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2、經查,系爭B 車於109 年1 月4 日因發生系爭事故進廠維 修,當時左前車頭及左前懸吊整組嚴重損壞,無法移動車 輛,而須更換車身鈑件、零配件及底盤件零件等情,此有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8 日(109 )鎔字第CAL108 -109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頁),且即便系爭B 車 修復為可用狀態,亦為曾經發生事故之車輛,依經驗法則 亦可知「事故車」必然造成車價減損。此等「交易價值之 損失」,與「修復至可用程度」之賠償,乃屬二事,本件 關於「修復至可用程度」之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投保之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為保險給付(見司調卷第26 頁)。而系爭B 車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09 年6 月間鑑定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 ,此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 年9 月29日109 年度豐字第117 號 函附109 年6 月5 日109 年度豐字第067 號函、系爭B 車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 威車訊2019年1 月第377 期封面及節本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8頁至第34頁)。惟上開鑑定價格因原告提供予鑑價 協會之肇事日期誤為108 年1 月,故被告辯以應以系爭事 故發生當月(即109 年1 月)之權威車訊第389 期所載與 系爭B 車同型價格240 萬元(見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為據,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損 失於72萬元範圍內(計算式:240 萬元×30% =72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雖執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辯稱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 爭B 車為103 年9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1 月
4 日,已逾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系爭B 車之零件扣除 折舊加計工資後之修復費用為17萬9,601 元,顯與原告請 求之車價減損比例不相當云云,然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僅係因應固定資 產費用之一般會計上之攤提而設,然就系爭B 車之實際價 值減損,原告既已為上開舉證,自不能以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逕認比例 不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然被告於事發前駕駛系爭A 車,自平面外 側車道開啟右方向燈後右切入高架內側車道至遭原告駕駛 系爭B 車追撞時止,約略經過3 秒,可見被告變換車道之 預警時間非短,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系爭A 車 時速約為85至87公里,則系爭A 車右切變換車道之速度尚 非驟然快速而使人不及反應,而原告於警詢中亦已自陳其 於事發前未發現系爭A 車要變換車道,發現時已無法反應 等語(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復依現場照片,兩車車輛車身撞擊凹損情形嚴重,車輛零 件碎片亦散布於地,且現場車身打轉跡痕顯著,均在在顯 示原告駕駛系爭B 車於碰撞前之車速非慢,參以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B 車之車輛 通行明細(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知以原告於事 發前行經最後一國道ETC 門架(GPS 衛星訊號時間:5 時 43分3 秒/ 通行門架名稱:國道一號高架北上60.8公里, 見訴字卷第38頁、第79頁)至事發地點(即北上59.4公里 ),並以被告所駕駛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遭撞擊時顯 示時間(GPS 衛星訊號時間:5 時43分37秒,見訴字卷第
71頁、第82頁)換算系爭B 車之時速,顯已超過該路段速 限100 公里(見司調卷第44頁),是倘原告依速限駕駛系 爭B 車,且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當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查 悉前方系爭A 車有變換車道而有追撞之危險,並得選擇減 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卻未為之,足 見原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甚明。至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無 肇事因素乙節(見訴字卷第16頁),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已,法院仍須本 於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本件綜合兩造陳述 及客觀跡證判斷,已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是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之部分未能充分審酌前情,其逕認 原告之駕車行為無肇事原因云云,尚無足採。
3、承上,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72 萬元×0.5 =36萬元)。
(四)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其亦受 有系爭A 車報廢27萬2,000 元、支出拖吊費4,5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就系爭事故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
2、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⑴系爭A 車報廢受損部分:
經查,被告已自系爭A 車所有權人徐矜霖處受讓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訴字卷第110 頁),而系爭A 車現需以33萬2,200 元修 復,亦有德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1頁);另依被告聲請將系爭A 車送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109 年1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0 年5 月7 日110 年度豐字第051 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縱未申請報廢 ,系爭A 車之修復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則被告選擇不 予修復,逕行報廢,並以車價作為其損害數額等情,尚屬 可採,惟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報廢所得之回收獎勵1 萬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駕車之過失 行為受有系爭A 車報廢之損害16萬元(計算式:17萬元- 1 萬元=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
⑵拖吊費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4,500 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2 頁),觀諸其上所載車號、拖救 地點及時間,均核與系爭事故相符,堪認被告確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 程暨被告所受傷害胸部挫傷、肩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見 訴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承上,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4,500 元(計 算式:系爭A 車報廢16萬元+拖吊費4,500 元+精神慰撫 金1 萬元=17萬4,500 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 萬7,250 元(計算 式:17萬4,500 元×0.5 =8 萬7,250 元),被告於此範 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取。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2,750 元(計算式:36 萬元-8 萬7,250 元=27萬2,75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萬2,7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見司調卷第1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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