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移調字,110年度,71號
TYDV,110,移調,71,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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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移調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謝天培 
上列異議人因與羅秉坤等人間110 年度移調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本院書記官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0 年5 月26日(按:異議意旨誤載為 2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載明:「相對 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聖 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履行本調解筆錄第1 項 及第2 項約定後,相對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不包含相對人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同意繼續依前於107 年12月24日所 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如附件)履行…」,惟110 年 6 月25日書記官更正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之相對人卻 包含異議人在內,爰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 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已有明文。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 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 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 解之第3 人;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 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 ,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第 417 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



於筆錄。調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 於第1 項、第2 項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 至第3 項、第421 條亦有明文。則調解效力與和解相同,且 依前開規定,調解、和解成立,其筆錄製作方式均由書記官 製作,揆諸首揭解釋、判例意旨,如調解筆錄之記載有顯然 錯誤之情形,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查異議人與羅秉坤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聖諄 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110 年5 月1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因書 記官將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頁第30行起至第4 頁第1 行誤載為 「自110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8 月1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7 萬3,723 元」,經本院書記官核對110 年5 月13 日錄音內容,確認兩造實係約定給付至113 年而非111 年, 故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為「自110 年8 月14日起至113 年8 月 1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 萬3,723 元」,以符實情 。又異議人既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上開更正,自應以異議人為送達對象,故系爭處分書列異議 人為相對人,應屬適法。而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第 3 頁第30行起至第4 頁第1 行部分內容,該部分屬系爭調解 筆錄第2 項,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義務人不包括異議人, 故上開更正未影響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所為約定內 容,異議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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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