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號碼五五八八七八,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壹紙,附卷機車租賃約定書上「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 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美國 雙盛大樓七樓租屋處,拾得乙○○於同年三月間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照據為己有;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 無交通工具欲租借機車騎乘,竟持前開駕駛執照,至新竹市○○路二百四十六號 姚文蓬所經營之宏昌機車行,未經乙○○同意,假冒乙○○名義,在機車租賃約 定書上偽簽乙○○署名並按捺指印,與宏昌機車行訂立機車租賃契約,足生損害 於乙○○及宏昌機車行;同時意圖供行使用,在本票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號五五八八七八號、金額新台幣五萬元) 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持以行使交付姚文蓬之弟甲○○,而租得宏昌機車行 所有之車號HTT-七○○號機車一部。
二、案經姚文蓬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拾得乙○○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持以向宏昌機車行 承租機車,並以乙○○之名義,偽簽乙○○署名於機車租賃約定書及本票一紙之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文蓬、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重型 機車駕照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遺失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十 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偽造之機車租賃約定書、本 票各一紙,而本票上「伍萬」字上及機車租賃約定書上所捺指紋與被告於檢察官 當庭所捺之指紋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陸二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及偽造署押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及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階段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租賃機車行為,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其餘各罪,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等前 科,素行不佳,拾得他人證件,不思將證件交還所有人,竟因一時貪欲予以侵占 入己,且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機車,致被害人乙○○及宏昌機車行均同受其害,影 響正常經濟活動,暨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得尚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 ,而為上述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使甲○○信以為真,而將機車交付予被 告,因認被告另涉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辯稱:因他案遭法院通緝,故不便以 自己名義租車,然無詐騙取得機車之意思,機車係遭友人范慰治騎乘,因找不到 范慰治而無法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租得該車後仍於翌日向宏昌機車行續租一 天,此業經被害人戴文達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指明在卷,是被告若欲 詐騙機車,實無於翌日再行續租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即有未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告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偽造之本票號碼五五八八七八,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 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沒收之。又偽造卷附機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