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48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惠眞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惠眞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由謝孟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芷珂,因閃避不及,吳芷珂遭 鄭惠眞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左腳,致吳芷珂受有左足、左踝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芷珂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