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88年度,4號
SCDM,88,聲更,4,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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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移 送 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
  受 處分 人 丁○○
        甲○○
        戊○○
        乙○○
        丙○○
右受處分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因不服
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而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丁○○甲○○戊○○乙○○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處罰鍰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參仟肆佰伍拾包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丁○○為玄武號漁船船長,甲○○戊○○乙○○丙○○為該漁船船員,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至十五日出港期間,在新竹 外海約二十五海浬處,共同走私未稅之七星牌洋菸三千四百五十包,嗣於同月十 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漁港油庫前卸貨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未 稅洋菸。受處分人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物品之完稅價格尚未超過新台幣 (下同)十萬 元,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受處分人等持有上開物品,仍有違反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反前開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者,處以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入之。本 條例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查獲 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受處分人 等持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三千四百五十包甚明,據此,受處分人等 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 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按緝私洋煙酒現值之計算,如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進口商 均有出售,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售價為準,如該局未出售而進口商有出售者,則 以進口商售價為準,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二公二視字第 ○○九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又七星牌洋煙(MILD SEVEN)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之菸酒,其零售價為每包四十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八三工業字第三五二二一號函及所附之外國菸酒進口申報零售價資料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查獲時之現值為十三萬八 千元(即三千四百五十包乘以每包四十元)。為此,爰各處被移送人等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一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將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 之七星牌洋煙三千四百五十包宣告沒入。
四、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小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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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