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李文安
相 對 人 李游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怡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傳福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1113 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3號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兩造之被繼承 人李傳福於110年3月19日逝世,因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之夫,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謝怡萍為相對人為辦理主文所示事務之特別 代理人。
三、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傳福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 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 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書記官電請聲請人釋 明謝怡萍與兩造之關係,聲請人稱謝怡萍為相對人之外孫女 、聲請人之姊李月子之女,尚屬近親,顯無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