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江宗城
相 對 人 江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 、編號5 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