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0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3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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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現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398 元,經債權人同意由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金後解繳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 人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 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 年 12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於司 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中陳明(見消債調字卷第18至21、11 0 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勞保資料仍投 保在瑞健公司,有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7 年8 月8 日至109 年11月20日期間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7、138 、143 、333 頁),聲請 人並於109 年1 月9 日司法事務官所行調查期日到庭陳明 任職瑞健公司之月薪平均為35,000元至37,000元,加上加 班費可領得約4 萬元等語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2 頁正反面),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 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37,333元(〈35,000元+37,000元+ 40,000元〉÷3 =37,333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1 月9 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主張自開始清算後,生活必 要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提列, 另有扶養居住在嘉義之雙親,渠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2 頁反面),是本院同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之1.2 倍即14,866元核定計算後為29,732元(14,866元× 2 人=29,73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各分擔3 分之1 之金 額即為9,911 元(29,732元×1/3 =9,911 元),則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37,333元,且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085 元 (37,333元-18,337元-9,911 元=9,085 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29、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0 頁)所示,聲請人各該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96,786 元、443,407 元、513,938 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 )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37,820 元(〈396,786 元×2/ 12〉+443,407 元+〈513,938 元×10/12 〉=937,820 元),至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同以本院106 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內容所審認即29,628元(生活必要支出14 ,000元+房租6,500 元+雙親扶養費9,128 元),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226,748 元(937,820 元-〈29,628元 ×24〉=226,748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共受償2,248 元(依109 年9 月22日分配表,3,398 元應 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1,150 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248 頁),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 先敘明。
2、本件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經本院函請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逾 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8 日聲請清算 前2 年內(即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有任何刷卡消費 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再查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是否有申請失業、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



助或津貼等,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聲請 人於106 年6 月19日任職瑞健公司前,於103 年11月4 日 至106 年5 月31日期間,係受僱於欣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點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20、21頁),且依聲請人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載 明,其104 年度、105 年度收入來源皆係任職於欣點公司 之薪資所得,復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並未受領任何補助或 津貼等情明確,及依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仍有欣點公司所得資料之申報紀錄已 如前述(見消債調字卷第8 、110 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 140 頁),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此部分所指尚 屬無據。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 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抑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若有,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資產表陳報其有國泰 人壽保險單二張(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3、64頁),復依 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並 經國泰人壽函覆本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二 張保單,而查無保單借款、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投 保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8 、179 、186 、188 至190 頁),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商業保險單未向 本院陳報、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借款等情事,本院就現有 事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性。 5、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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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