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9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2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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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翌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翌琝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具狀向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自103 年11月20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9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 5 年5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 財團財產除有聲請人預納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58元、本院代為解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206,428 元,及聲請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價值21,350元、中壢郵局帳戶存款1,328 元,總計 240,364 元(報酬費用11,258元+保單解約金206,428 元+ 股份價值21,350元+存款1,328 元),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8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復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經債權人 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由聲請人提出股份、存款等值現金 後解繳到院外,聲請人另尚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經四次拍賣程序未拍定,視為不易變價財產,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240,364 元做成 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 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 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9日聲請更生,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 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為其清算 前2 年內之期間。
2、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受僱於快異點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快異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仍係任職於快異點公司乙節,業據該公司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陳報聲請人自任職起至104 年6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207 至23 5 頁),並於104 年6 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平均約32 ,545元(〈409,325 元+371,766 元〉÷24個月=32,545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190 頁),另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係提列20,500元(含伙食費6,500 元、電話費1,000 元 、水電費1,500 元、生活雜支3,500 元、子女扶養費8,00 0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9、100 頁),則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尚餘12,045元(32,545元-20,500元=12,045元),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19、2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31 頁)所示,聲請人各 該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46,745 元、372,766 元、414,232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83,878 元(〈646,745 元×



5/12〉+372,766 元+〈414,232 元×7/12〉=883,878 元),至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同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196 號裁定內容所審認即19,500元(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1,500元+子女扶養費8,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有餘額415,878 元(883,878 元-〈19,500元×24〉= 415,878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1 9,511 元(依109 年6 月4 日分配表,240,364 元應扣除 管理人報酬、代墊及預納費用共計20,853元,見司執消債 清字卷一第503 頁正反面),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無同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 先敘明。
2、本件除債權人牧邦民經本院函請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 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5 月4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就其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債務,業於109 年10月5 日結清,故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外,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 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有出入境紀錄,於103 年6 月28 日出境,於同年7 月2 入境(見本院卷第182 頁),聲請 人稱應係參加公司員工旅遊,並未自行支出費用,依其出 境次數、天數,亦難認悖於一般經驗人情,尚無從認定屬 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繳消明細(見本院卷第100 、10 1 頁),其中雖有預借現金之紀錄,然因其上第一筆資料 係顯示上期結欠款項,即所提資料並非完整之信用卡繳消 明細,本院尚無從依此判斷聲請人預借現金之期間是否係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所為 。
3、惟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 ),聲請人除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101 年12月24日、10



1 年12月28日有於崁城之星KTV 、星光大道分別消費6,02 1 元、1,232 元金額外,尚有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用卡 預借現金、在Goog le joybomb 等數位娛樂平台消費交易 之紀錄,且由聲請人前述消費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以 觀,尚難認屬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及費用,其在消 費金額部分顯然已逾越生活所必需範圍,而有奢侈浪費之 情形;又聲請人明知經濟不佳,入不敷出,竟仍未衡量自 身之償債能力為前開消費,而依聲請人斯時收入狀況,猶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當自知經濟信用不佳時,理應盡力降 低所有支出,自不能與一般未負債者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 平,是聲請人對上述消費並無支付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 為出,不應有先使用,嗣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不予理 睬之投機心態,終累積欠款至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
4、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105 年11月8 日債權人會議中主張於清算程序自行處分名下財 產,並陸續匯款數百萬元予境外人士,而有減損清算財團 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形,及中信銀行認聲請人名下 土地經四次拍賣仍未拍定,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 ,屬未盡力清償,即有同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 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 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 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 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 責(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意見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44 、246 頁),聲請 人名下清算財團已列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47 至250 頁;而聲請人另處分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0 建號建物,獲有1,633,



302 元,係於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03 年5 月間所為(見司執 消債清字卷一第225 頁);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處分不動產行為,與消債條例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件不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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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異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