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沛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映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 、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 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法院為第1 項認可裁定 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映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 年4 月19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1 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共分72期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萬 2,000 元,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聲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關於第三人吳官保所遺財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行為,均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168 號判決予以撤銷,而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吳官保之遺產總額為573 萬2,658 元, 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加計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868 元 ,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合計為193 萬6,754 元,然聲請人於 110 年4 月27日陳報其無力將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分期納入更 生方案還款,並請求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 於同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更生程 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明確表示反對等情, 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即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