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85號
TYDV,110,消債清,8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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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徐勝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徐勝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7,000 元,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659 元,名下有股 票數股,債務總額為587 萬3,70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 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51頁,下稱調解卷),堪可 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587 萬3,707 元(見調解卷第1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 調解卷第33至43、46頁),實為1,108 萬7,509 元(計算 式:192 萬2,793 元+246 萬0,534 元+87萬8,032 元+ 256 萬6,770 元+108 萬7,148 元+102 萬1,871 元+11 5 萬0,361 元=1,108 萬7,509 元),均為無擔保債務,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海灣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就收入部 分,聲請人稱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7,000 元,並領 有國民年金每月4,659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9 至11 、21、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 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1,659 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為適當(計算式:7,000元+4,659元=1萬1,659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000 元(包括: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藥費用及保健品3, 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本 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 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000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1,659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1,000 元後,剩餘659 元(計算式:1 萬1,659 元 -1 萬1,000 元=659 元)。而聲請人現年70歲(40年次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 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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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