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64號
TYDV,110,消債更,164,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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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毓芬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毓芬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信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2 萬6,261 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還款1 萬元,惟遭逢聲請人之外祖母中風需專人照顧 ,聲請人僅能離職協助看護,故僅履約12期即無力支付還款 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6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 萬元,惟聲請人於 協商後轉任日班工作而收入驟減,勉力還款12期後,因外 祖母於97年底中風需專人照顧,即返鄉協助看護,無法工 作而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外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為憑(見本院卷第78、79、83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其 自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夜班作業員離職後,就任於敬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自4 萬0,100 元降低至2 萬0,10 0 元,並於97年8 月離職後,即未有穩定工作之情相符。 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 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09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40 號卷第152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68 萬2,35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7至132 、150 頁),實為62 2 萬0,543 元(計算式:16萬5,232 元+5 萬4,072 元+ 31萬3,386 元+266 萬4,538 元+4,003 元+16萬9,214 元+29萬5,217 元+20萬1,348 元+71萬5,625 元+116 萬0,249 元+42萬8,659 元+4 萬9,000 元=622 萬0,54 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信群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6,261 元,並有聲請人 提出身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條、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發金額為3 萬6,679 元,亦有聲請人之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51頁)。又參以聲請人存簿影本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扣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3 分之1 薪資後, 11 0年4 月6 日匯入之薪資尚有1 萬7,598 元之事實,足



認聲請人之薪資應高於其所稱之2 萬6,261 元。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應以3 萬6,679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9,500 元(包括:房租9,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 雙親扶養費2,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46頁)。而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1 輛汽車,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91 元;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2 輛汽 車,每月領有退休撫恤金1 萬3,641 元,目前均無工作, 而扶養義務人共6 人等情,則有其雙親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36 、38至43頁;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及 聲請人雙親現居之花蓮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 萬9,500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6,679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9,500 元後,剩餘1 萬7,179 元(計算式:3 萬6, 679 元-1 萬9,500 元=1 萬7,179 元)。而聲請人現年 41歲(6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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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