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聲請清算時,為盡力償還債務,方陳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00 元,然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伊非不得以桃園市於 民國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 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伊因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疾病等相關醫 療費用亦未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伊每月並另需給付6,000 元支應第三人即伊配偶朱華椿、伊及朱華椿母親之扶養費 。另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受領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共17 萬4,000 元,完全用以支付朱華椿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伊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僅餘107 年度基金會志 工酬勞4,200 元及自105 年10月開始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 34萬7,974 元(按:每月1 萬5,817 元、22個月份合計之 金額,抗告人於本院卷第12頁所示書狀誤算為33萬6,182 元),合計為35萬2,174 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8,900 元及扶養伊與朱華椿母親之扶養費各3 萬 元後,並無餘額。
(二)伊與朱華椿係共同生活,共同支配收入與支出,在伊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兩人共同收入共計53萬374 元(即子女所給 付之扶養費17萬4,000 元、伊與朱華椿107 年度基金會志 工酬勞各4,200 元、伊自105 年10月開始領取之勞保老年 年金34萬7,974 元)、共同支出共計57萬6,000 元(即伊 與朱華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8,900 元、1 萬100 元、扶 養雙方母親扶養費每年各3 萬元),若以桃園市於109 年 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計算,則伊與朱華椿 之共同支出共計73萬3,488 元,故伊與朱華椿共同收入扣 除共同支出後,亦未有餘額,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請求予以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7 年8 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8 年3 月21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5 月2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每月收入約為2 萬5,817 元、必要支出金額則為8,900 元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二)承上,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然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其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0萬6,008 元(計算式:〔25817 - 8900〕×24),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則為 4,076 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號第372 頁),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固然兼在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 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實屬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 之限制,設此限制之目的,在維護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 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又債 務人因其必要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實際金額較本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為低,而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者,基於 前述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維護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之考量 ,須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釋明,始得解除最低數額之限 制。按此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3 項前段規定,陳報並釋明較低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者,即寓有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之意,法院倘據此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自應受裁定之拘束,不得 另在免責程序改為適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自己 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其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規定最低清償金額之計算,欲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或扶養 之金額者,則須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始得為之。⑵據此,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9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裁定採認,並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不得另於本件 免責程序中,更易其主張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計算其 必要生活費用。⑶又抗告人主張應計入醫療費用、對朱華 樁、抗告人母親及朱華樁母親之扶養費云云,然查:①醫 療費用及對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確有支出及其必要性;②對朱華樁之扶養費部分,抗告 人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其乃自108 年6 月份開始每個月給 朱華樁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如前所述 ,抗告人係於107 年8 月17日提出清算之聲請,顯見抗告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此筆支出;③對朱華樁母親之 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其與朱華樁之母親同居之事實 舉證,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反面解釋,抗告人對朱 華樁之母親並無扶養義務,其扶養費之支出顯非必要費用 。抗告意旨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 所得及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與本院認定有所差別,惟其結論與 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各該債 權人應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 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抗告人為復權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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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額 │最低還款金額│受分配金額│尚須清償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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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2萬4,679元 │1,417元 │14元 │1,40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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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旗(台灣)商業│97萬8,598元 │3,266元 │33元 │3,233 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匯豐(台灣)商業│1,456萬6,375元│4萬8,610元 │488元 │4萬8,122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2萬8,309元│3萬7,470元 │376元 │3萬7,09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04 萬3,779 元│1 萬157 元 │102元 │1 萬5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7,547萬6,757元│25萬1,876元 │2,529元 │24萬9,347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4萬710 元 │1,804元 │18元 │1,78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8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21 萬59元 │4,038元 │41元 │3,997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 萬2,126 元│3,344元 │34元 │3,310元 │
├─┼────────┼───────┼──────┼─────┼──────┤
│1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83萬1,018元 │2,773元 │28元 │2,74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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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689 萬51元 │2萬2,993元 │231元 │2萬2,76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360萬9,526元 │1萬2,045元 │121元 │1萬1,92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86 萬1,713 元│6,213元 │61元 │6,15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