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1號
TYDV,110,抗,12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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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游清風 


相 對 人 詹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遲未匯款新台幣200 萬元至 履保專戶,相對人即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然抗告人簽立本票 僅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非於抗告人未按時支付款項時,相 對人即可持該本票主張權利,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 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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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