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鍾裕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莊瑞珠間因返還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萬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