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60號
TYDV,110,家調裁,6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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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葉理銘 
兼 代理人 葉理豪 

相 對 人 葉都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2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71年1 月23日與伊2 人之母劉可一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相對人任 伊2 人之親權人,惟伊2 人實際上均由劉可一獨力扶養,相 對人對伊2 人未加聞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1 1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伊2 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聲請人均甚年幼,且 是由聲請人之母扶養,伊的確沒有扶養聲請人,伊沒有資格 讓聲請人扶養,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 0 年8 月26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相 對人與劉可一之離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並經相對人到 庭表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堪信為真正。今相對人為26 年次,現年84歲餘,106 年至108 年之所得收入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4 萬342 元、5 萬3,572 元、5 萬7,709 元,名 下有76年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9 萬5,30 0 元,有相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 活,是相對人確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 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 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 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 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 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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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